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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賴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4,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AFF-90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20時1分許,欲從新北市○○區○○路000號Β4停車場往1樓出口行駛時,因行駛上坡車道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吳彥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30,814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從原告所提影像可知,吳彥霆有注意燈號,並在進入坡道前即靠邊停止禮讓被告車輛,此與峻狹坡路定義有所相違,且停車場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車輛根本未在其車道內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行駛時為綠燈燈號,無違反燈號。又下坡車即系爭車輛應禮讓上坡車之被告先行,路權在被告方。系爭車輛發現有車輛上來時,卻僅停止,未採取閃避或鳴按喇叭之措施,故本件事故肇責為系爭車輛,伊無過失。
 ㈡停車場道路的寬道只能容納一台車行駛,如依照分向限制線
    行駛,我會直接撞到牆上。系爭車輛尚未到車道口,他應該要按喇叭提醒才對,我的車速很慢,他應該可以從凸透鏡看到我從車道上來。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
 被告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有遵行燈號行駛,且伊為上坡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禮讓伊先行通過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提供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綜合觀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無論被告駕車上坡行駛,抑或吳彥霆所駕系爭車輛準備再往下層地下室行駛時,兩造均有依規定開啟車燈且均遵守燈號行駛之情形(不論燈號正常或不正常),先予認定。
 ⒊雖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惟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往上層出口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該停車場劃有分向虛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坡之前,即貿然「完全」靠左逆向(本院卷第132頁)上行,於坡道上以右車輪壓住坡道分向虛線(本院卷第129頁)往出口方向行駛(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撞擊已靠右停等於坡道口之吳彥霆所駕駛系爭車輛,復衡以系爭車輛車道口靠右停駛位置尚留有距車道牆壁大於一個車身寬之車距(本院卷第132頁),是倘被告上坡時有儘量維持靠右行駛於其車道,並注意來車、減速慢行,當不致於會發生本件撞擊事故,認被告具過失責任甚明。
 ⒋至被告再辯稱,吳彥霆應該鳴按喇叭提醒、從凸透鏡可以看到伊駛出之車輛,應避讓云云。然依影像所示,吳彥霆駕駛系爭車輛停車前,車道口仍顯示綠燈(本院卷第128頁),系爭車輛一停車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即左彎駛出(本院卷第129頁),衡情一般駕駛人亦難以在短短1至2秒內作出當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吳彥霆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或倒車閃避之過失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事由。是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核與前開證據即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296,44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5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4,36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64,0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