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劉芳安
黃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8時0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大樓B2停車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淑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7,868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萬5,8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肇事者留存紙條、處理事故現場員警姓名、理賠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遭某不詳姓名之吳小姐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而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承辦員警陳侑駿職務報告所記載:「
經員警到場查處,該事故非屬當下發生,未見對造當事人及兩造肇事車輛(未有事故現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曾於111年12月28日向警報案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7日16時遭第三人陳信維侵占等情,系爭車輛之受損是否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所致,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