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6,090元由被告負擔2,49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1萬7,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4月6日2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執行,因未依號誌管制即紅燈開放左轉時相時,闖紅燈直行,
適訴外人呂明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從環河南路左轉福德南路時,見狀緊急煞停,然行駛於乙車後方之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方即乙車,致丙車前車頭多處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8萬4,452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保車即丙車無肇事因素。訴外人呂明璟已陳述有看見對向有一汽車直行闖紅燈,並鳴按喇叭,被告不應忽略闖紅燈之事實,若僅歸責於原告,是否
縱容被告闖紅燈的行為,且被告如對於鑑定有意見,可自行申請覆議。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丙車駕駛人未保持跟車的安全距離,所以才發生事故,不然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反應。被告係爭執丙車
與有過失,也請
鈞院依法折舊。
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被告雖以以
前詞置辯,
惟本件甲車雖
未直接碰撞丙車,然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產生之車損,仍可認定係因甲車闖紅燈所引起。蓋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時違規闖紅燈,致使斯時準備左轉車輛及其同一車道後方車輛可能因遇此突發狀況緊急煞停而彼此發生碰撞,仍屬被告違規闖紅燈所創造之風險範圍,申言之,本件左轉之前、後車輛即乙車與丙車碰撞之風險,係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而增加,故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丙車之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丙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3,6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丙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萬7,838元(計算式:12萬3,620元+鈑金費用9,030元+烤漆費用35,1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時固有上述之過失,惟駕駛丙車之訴外人高怡梅倘如於起步時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或僅受到較輕微之車損
,此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堪認高怡梅駕駛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誤,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未能審酌上開影像呈現之客觀事證,即認定高怡梅無肇事因素,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破壞交通秩序在先、高怡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高怡梅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1萬7,487元(計算式:16萬7,83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3,000元),其中41%即2,4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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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234×0.369=8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234-88,646=151,588
第2年折舊值 151,588×0.369×(6/12)=27,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588-27,968=123,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