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頤士達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冷凍冷藏食品,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900元,
嗣原告均將該食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
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公司現在暫停營運沒有收入可以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總表、銷貨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公司暫停營運沒有收入等語,
惟此部分僅為被告清償能力,無礙原告之價金
請求權行使。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