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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頤士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莉雯 
被      告  力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冷凍冷藏食品,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900元,原告均將該食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今仍未支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公司現在暫停營運沒有收入可以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總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公司暫停營運沒有收入等語,此部分僅為被告清償能力,無礙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行使。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