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林彥宏
被 告 邱翊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