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吳家豪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
足稽,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