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啓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XL-638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0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因未遵守燈號,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馬BGM-7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7萬8,59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定位報告書、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及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0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含稅24萬0,02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579元(計算式:24,011元+工資含稅38,56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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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027×0.369=88,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27-88,570=151,457
第2年折舊值 151,457×0.369=55,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457-55,888=95,569
第3年折舊值 95,569×0.369=35,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569-35,265=60,304
第4年折舊值 60,304×0.369=22,2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04-22,252=38,052
第5年折舊值 38,052×0.369=14,0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52-14,041=24,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