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春展
郭秀雲
共 同
被 告 張永聰
王敏惠
一、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張永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同空後交還予原告郭秀雲,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34萬4,96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2月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256978號函在卷
足憑,
爰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4,966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春展7萬4,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為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律師費共11萬0,972元,再扣除已繳押租金3萬6,000元後為7萬4,972元,核原告
上開請求,均係起訴前即生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4,972元。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被告等2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秀雲1萬8,000元,此為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9,938元(計算式:134萬4,966元+7萬4,972元+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