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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黃玥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1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玥玫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2.295%)。後於112年6月3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起展延寬限期間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又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遲延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