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劉寶林
被 告 林俊賢
被 告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國瑛
李鈺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林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由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來向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而被告林俊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俊賢竟疏未注意原告之車輛動態,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此將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又被告林俊賢係受僱於被告蜂群公司負責運送瓦斯鋼瓶等業務,系爭車輛並印有被告蜂群公司字樣,被告林俊賢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敘明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888元。 ⑵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用:2,617元。⑶看護費用:333,000元(111年3月23日至111年7月11日止共111日,每日3,000元。⑷更換義肢及重新製作義肢費用:760,000元(已裝配右側膝下義肢合計花費38萬元,一股義肢使用年限5-7年,69歲男性餘命為15.86年,原告現有義肢耐用年限屆至時尚需另行製作一組義肢38萬元)。⑸不能工作損失:353,808元(111年3月23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月薪58,968元)。⑹勞動能力減損:1,722,475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53.33%,原告主要職業內容
乃係騎乘機車運送瓦斯,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等規定,75歲前均可持續騎乘機車,故以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⑺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61,460元,
嗣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惟未縮減
訴之聲明)。
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317,248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俊賢部分:原告是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林俊賢為肇事次因,
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並依此核減被告林 俊賢之賠償金額。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醫療收費單據中有訴外人陳銘發、楊素真部分應予扣除。。
⒉醫療耗材之電子發票均無明細,原告應說明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應由原告釋明由何人看護。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
提存摺無封面,而且匯入之金額科目為現金
非薪資,原告已年屆七旬,又未附運送瓦斯之工作證明。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據,
惟查開立薪資證明書之訴外人永順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設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與原告開設訴外人恆春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之設籍住址相同,上開薪資證明之
期間為104年
迄112年共8年,以月薪58,968元,計算每年超過700,000元,為何原告未檢附扣鐓憑單或所得稅資料,
以實其說,
足證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8,968元
不足採信。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附之回覆意見表「右側腺下截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2%。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2%。」與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53.33%並不相符,應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為準,另原告所提駕駛執照早已逾期,又如何能駕駛機車運送瓦斯?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部分顯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蜂群公司部分:其對於選任被告林俊賢擔任公司之物流士,已盡選任及監督業務之注意義務,並無與被告林俊賢就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⒈被告林俊賢於本件車禍時固受僱於被告蜂群公司擔任物流士,然被告蜂群公司面試及決定僱用被告林俊賢前,已就其駕駛執照、駕駛技能、品行及過往紀錄等節詳為查證,並在評估被告林俊賢係具有安全駕駛概念之駕駛人後,方決定僱用,是被告蜂群公司於已盡選任
受僱人之注意義務無疑。
⒉次查被告蜂群公司於僱用物流士後、正式開始工作前,會對物流士進行職前訓練,內容包含熟悉車輛駕駛及相關規定,並制定「瓦斯桶運輸工作安全守則」,要求物流士在行車前進行車輛檢查、配送過程應注意交通安全規範、應配合定期休息避免疲劵駕駛、定期參加公司之安全培訓等,足見被告公司對於僱用之物流士交通安全觀念、駕駛車輛之安全性等節,投注足夠之注意以防免事故之發生,應已落實對被告林俊賢職務執行之監督義務。
是以,被告蜂群公司既無疏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自不得課以前開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本件車禍實係原告自身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駕車行為所致,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而被告林俊賢為直行車,對於原告違規轉彎之行為難以事前預見並防免,是被告蜂群公司縱使已就被告林俊賢之選任及職務執行施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蜂群公司無論是否盡注意義務,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仍不能要求被告蜂群公司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即使 鈎院認被告蜂群公司應與被告林俊賢連帶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應扣除原告以外之人之醫療單據,並由原告重行計算提出具體請求數額。
⑵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用:原告
自承係購買尿布墊等用品,與其所受傷勢所需醫療用品不符,並非
必要費用。
⑶看護費用:原告自承係由其妻子照顧,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自不能請求此部分損害。且原告計算之日期應有誤,蓋原告自承住院20日,加計診斷證明書記載由專人照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為110日。再查原告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每日3,000元亦高於行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是即使原告可請求此部分費用(假設語,被告公司否認),亦僅能請求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xllO日=220,000元)。
⑷義肢費用:對於原告主張義肢使用年限僅有5至7年乙節,被告否認,因此原告請求逾已經支出之右側膝下義肢38萬元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為41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退休年齡,原告已非勞動人口,對未來薪資之預期並非依通當計畫可取得之利益,因此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
⑹勞動力減損:查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不能主張未來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況且衡以原告從事瓦斯配送工作,屬於體力勞動之工作,與原告是否能騎乘機車並無關聯,因此原告請求5年之勞動力減損損害,
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達58%,並以此為計算基礎,與臺大醫院之鑑定亦見表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32%亦有未符。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依據原告之學經歷及年齡、無扶養之人口、從事瓦斯配送工作、名下有不動産生活無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本件事故主要肇責者等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當。
㈢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賢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致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須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
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林俊賢之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傷,原告自得就其身體權受侵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俊賢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蜂群公司固
自認被告林俊賢係受僱於其公司而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
抗辯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云云,並提出被告林俊賢人事資料、瓦斯桶運輸工作安全守則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林俊賢具有駕駛執照乃屬其工作資格項目 ,而所提瓦斯桶運輸工作安全守則僅屬被告蜂公司內部教育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蜂群公司於被告林俊賢任職期間之駕駛車輛行為確有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其於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蜂群公司所辯,
尚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蜂群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83,888元醫療費用等語,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扣除其中兩造不爭執之訴外人楊素真、陳銘發部分醫療費用1,000元、500元外,其餘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2,388元部分(83,888元-1,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醫療耗材及住院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耗材 及住院用品費用2,617元等語,固提出發票等件為證,惟其 上並無相關品項之記載,無從認定確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送急診後住院2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3個月,故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共計11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333,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及嚴重壓碾傷,自113年3月23日住院並接受右膝下肢截肢手術,111年4月11日出院,宜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原告應專人照護之期間自113年3月23日至4月11日共20日,加計114年4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止之三個月,共計111日,並審酌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及原告居家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44,200元(即2,200元×11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更換義肢及重新製作義肢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右下肢截肢,已裝配右側下義肢花費38萬元,而一股義肢使用年限5-7年,69歲男性餘命為15.86年,原告現有義肢耐用年限屆至時尚需另行製作一組義肢38萬元,共76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購買證明為證,就原告已裝配義肢所花費之38萬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義肢使用年限約5至7年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為運送瓦斯工,每月薪資58,968元,因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53,808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永順公司薪資證明書為證,而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休養半年」,固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休養六個月之必要,然觀以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僅得證明該帳戶於111年7月14日一次匯入4筆現金各58,968元,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自永順公司領有月薪58,968元,另該永順公司之公司址與與原告所經營恆春公司之公司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原告亦陳稱:兩家是同公司,人員會互調。(問:原告是幫自己的恆春公司送瓦斯還是幫永順公司送瓦斯?)事故發生時是幫忙永順公司送瓦斯。(問:你幫永順公司送瓦斯,永順公司有否給付薪資?)有時候有錢有時候沒錢,但是錢不多。(問:原告薪資所得是報哪間公司?)我是報恆春公司。(問: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證明是永順公司的,有何意見?)都是同公司
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所提永順公司薪資證明書,尚無可採,則原告是否確因休養而受有六個月之薪資損失353,808元,
即非無疑,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53.33%,原告主要職業內容乃係騎乘機車運送瓦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等規定,75歲前均可持續騎乘機車,故以5年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1,722,475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就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4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563號函回復意見表稱:「右側膝下截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固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2%。惟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0年3月26日已年滿69歲,已逾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且原告所提永順公司薪資證明書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將來薪資收益減少之損害,實非無疑,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其所遭受之身心損害甚鉅,至為顯然。是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合計1,906,588元(即82,388元+244,200元+380,000元+1,20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林俊賢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此有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所認:「劉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俊賢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稽,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俊賢之過失程度為4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762,635元(即1,906,588元×40%=765,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給付1,031,441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762,635元,經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前開保險金(762,635元-1,031,441元=-356,806元)後,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㈤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17,248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