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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洪和周(即陳相綸之繼承人)

            洪林秀蘭(即陳相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陳桂福、陳蔡彩鳳為被告,因陳桂福、陳蔡彩鳳向本院陳報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撤回對等之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相綸曾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陳相綸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721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又陳相綸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陳相綸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相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