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麗珠
被 告 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於被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於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9,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 暨訴之 擴張聲明狀(下稱擴張狀)及於113年9月0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中1,769,51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之 受僱人, 於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原告因而自被告甲○○ 駕駛車輛後方追撞並倒地,造成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共4,445,113元:①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631,939元:其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順心復建科診所(下稱順心診所)、晴美身心科診所(下稱晴美診所)就醫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631,939元;②交通費用33,679元:其因傷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3,679元;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估算修復費用為21,300元,之後該機車才於112年7月3日轉售給車行;④工作損失6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手術後至少需休養12個月,又原告原為受僱於立院好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受有60萬不能工作之損失;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減損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398元;⑥看護費用:328,800元:其受傷後依據112年5月3日、113年3月1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另於112年4月10日至4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19日住院手術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37天,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8,8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且因此次車禍無法工作,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77,055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8,058元(計算式:4,445,113元-77,055元=4,368,0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甲○○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8成,原告只應負擔2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494,446元(計算式:4,368,058元×8/10=3,494,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中1,769,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雖均不爭執,但車損要計算折舊,工作損失及看護時間天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審酌等情。四、 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甲○○因相關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順心診所醫療收據、晴美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一)醫療費用631,939元、交通 費用33,679元部分:此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予以賠償, 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1,300元(含工資8,000元、材料費1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然本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9,330元(計算式:1,330元+8,000元=9,330元)。(三)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2年4月10日手術後建議至少休養12個月,而原告為受僱於立院好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固據其提出前診斷證明書、水餃店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爭執原告之月薪資為5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前開水餃店領得月薪5萬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確實可認定其於手術後休養之期間至少達1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316,800元)(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部分: 原告主張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之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一年(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年度為113年,故應以113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560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39%=128,560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4年10月19日(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24年10月2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年休養期間,即自113年4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1,193,247元【計算方式為:128,560×8.00000000+(128,5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193,246.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五)看護費用328,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個月及住院期間17天,受有看護137天,每天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328,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應受看護之天數共有137天,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3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37天=328,800元)。(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90,9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12度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垃圾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2,299元,名下有事業投資3筆,112度財產總額約203,000元,並審酌被告運德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6,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甲○○加害情形嚴重,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013,795元(計算式:631,939元+33,679元+9,330元+316,800+1,193,247元+328,800元+50萬元=3,013,79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甲○○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1/5、4/5,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11,036元(計算式:3,013,795元×4/5=2,411,036元)。 七、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7,05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981元(計算式:2,411,036元-77,055元=2,333,981元)。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6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第18號提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之研討結果認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上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照),因此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始能真實反應被告最終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8日為起訴狀繕本依序送達被告甲○○、運德公司之翌日,113年8月29日為擴張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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