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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林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駕駛BSD-156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馬RBU-252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8萬4,41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只是輕微擦撞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到庭不爭執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8萬4,41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修車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金額太高,只是輕微擦撞而已云云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受損位置相符,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仍應以原告所提之維修明細表為可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4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004元(計算式:15,004元+工資費用34,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訴外人黃俊源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且未靠路邊停靠,已佔據車道,即已影響直行之肇事車輛之行車動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訴外人黃俊源前開之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訴外人黃俊源應負30%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303元(計算式:49,0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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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10×0.438=65,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10-65,880=84,530
第2年折舊值        84,530×0.438=37,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30-37,024=47,506
第3年折舊值        47,506×0.438=20,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06-20,808=26,698
第4年折舊值        26,698×0.438=11,6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98-11,694=15,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