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9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領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方俊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471元(工資5萬8356元、零件12萬0115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駛機車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幹線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及方俊鑑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
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7萬8471元(工資5萬8356元、零件12萬0115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2016元,另工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7萬0372元(計算式:1萬2016元+5萬835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固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方俊鑑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方俊鑑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方俊鑑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4成,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6成,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2223元(計算式:7萬0372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222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