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孟樺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00號6樓
住○○市○○區○○○道○段00巷00號
被 告 雄讚貿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濬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複 代 理人 張程凱 住同上
居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82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張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被告雄讚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遠(原名:范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距離路燈編號249215號燈桿35.9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展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展億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0元, ⑵
交通費用11,845元,⑶工作損失665,467元,⑷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共計1,491,102元,經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强制險)理賠27,830元,原告尚受有1,463,272元之損害,又
因被告雄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雄讚公司)為被告張遠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遠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笫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束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
強制險理賠資料中,依據111年2月22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病症為「1.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2.D64.9貧血。(以下空白)」,醫囑載明「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年2月17日、2月19日,於本院門診,共2次;宜休養14天」。
惟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暈眩狀況需持續休養,其工作損失長達8個月又8夭,此病症「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影饗程度與復原時間為何?以及『貧血』是否與111年2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有待釐清。另,原告於上開兩次就醫之診斷書內容僅提到腦震盪後症候群、貧血並未提到暈眩、注意力不集中情形。巳逾本交通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原告另於1l1年3月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並向醫生主訴『自覺』患有暈眩及注意力不集中情形。有台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發文字號: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46號函第二點:病人吳孟樺主訴l11年2月16日車禍後,開始自覺有暈眩、講話表達變差及注意力不集中等間題。對於原告主訴自覺有暈眩、注意力不集中長達8個月又8天的原因,台北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僅表示,致病原因較「有可能』為腦震盪症候群,醫院以假設性語意回覆,可見詳細病因仍有釐清討論空間,該爭點與本件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實有釐清必要性。此外,台北長庚醫院並未明確就耕莘醫院診斷被告「貧血」而說明對於暈眩、注意力不集中的影響程度。本件事故係三車事故碰撞,被告張遠先追撞林展億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致推撞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遭直接撞擊之林展億身體健康並無明顯受到傷害,僅遭到推撞之原告於本件事故隔日才主張身體受有傷害,依照常理推論,客觀上林展億所遭受被告撞擊之力道會明顯大於原告遭到撞擊的力道。又原告
自承多年任職於高科技業資深專員,屬高度使用腦力與專注力之高壓、勞心工作者,原告所主張暈眩、注意力不集中、焦慮恐慌
等情形,被告認為係原告因本身長期工作所受影響而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除應扣除
非經當性薪資(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紅利等)外,亦應扣除經當性薪資有關交通費丶膳食費等費用(未上班即毋庸給付交通費、膳食費等柑關費用)始為合理。
㈡按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體性之損害,故仍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故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之醫療費用
請求權,業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原告之權利亦即取得代位權,據此,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為請求。由原告主張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其中「診斷書:250元」,因原告主張其傷勢,於同一家醫院僅須提供乙張診斷證明書即可供審酌,依台北長庚醫院申請單張診斷書費用為新台幣100元,故診斷書逾此費用,係屬重複申靖,屬非
必要費用慮
予以扣除。另其中「其他費用新台幣30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46號)函獲第三點所記載收費項目為收據影本,原告此部份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全數扣除。又原告主張於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證明書費20元,惟其證明書尚未提供,被告難以認定其事實,此金額即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所提供為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9,325元,
而非原告主張11,845元;另,强制險已理賠原告所主張自111年5月9日至112年8月7日
期間回診交通費用總計為10,950元,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遠因
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追撞林展億所駕駛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遠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雄讚公司為被告張遠之僱用人,被告張遠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雄讚公司不爭執,被告雄讚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台北長庚醫院及耕莘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79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台北長庚醫院之其他費用30元項目共計360元,為收據影本之費用,此有台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46號函文
可稽,尚
難認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衡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及治療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乃係原告證明其受有傷害、請領保險理賠及向公司請假休養之必要證明文件,原告前於刑事偵審中亦已提出台北長庚醫院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書為證,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難謂與被告張遠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僅需乙張診斷證明書
云云,尚不足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13,430元(即13,790元-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住家、台北長庚醫院、耕莘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1,84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等件為證,然計算其所提乘車收據之總金額僅為9,325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害為9,3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其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電子事業部門之資深專員,每月薪資80,500元,另有年終及獎金,於111年2月16日起即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無法工作,自111年2月16日起向任職公司請假至111年10月24日止,共8個月又8天,受有薪損失665,467元等語,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明細及110年 度、111年度所得資料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台北長庚醫院111年5月9日、111年5月30、111年6月27、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可知原告因「⒈腦震盪⒉暈眩⒊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而經醫師囑咐有持續休養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亦經該院以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46號函覆說明:「依病歷
所載,病人吳孟樺(病歷號碼:00000000)主訴自111年2月16日車禍後,開始自覺有暈眩、講話表達變差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於111年3月7日至113年10月21日期間持續至本院腦功能
暨癲癇科門診就醫,診斷為腦震盪丶暈眩、注意力不集中,致病原因較有可能係腦震盪症侯群。另病人因合併焦慮恐慌,即使規律回診接受藥物治療,症狀仍明顯,後經持續追蹤治療約13個月(111年3月至112年4月),症狀始改善。依其上開病情硏判,病人於症狀改善前可能較無法從事高度壓力工作,惟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工作需求等條件不同,故其實際上所需之休養期間,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及從事工作內容為準。」,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無法工作,自111年2月16日起向公司請假至111年10月24日止,應屬有據;而依原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1,146,189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80,500元(1,146,189元/12月=95,516元),亦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其8個月又8天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665,467元(即【80,500元×8】+【80,500(8/30)】=665,467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工作,月薪約80,500元,被告張遠目前大學就讀中,無工作,此據
兩造陳明在案,復參以被告張遠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788,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30元+交通費用9,325元+工作損失665,4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88,222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27,830元,為被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尚得請求760,392元(即788,222元-27,830元=760,39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6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遠自112年10月7日起、被告雄讚公司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