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詹勝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
借款50萬元。
詎被告
迄今未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惟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金額50萬元,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跨行轉入資料,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3月9日返還3
萬元、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第25、31頁、第35至37頁),
此部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萬元(計算式:50萬元-4萬元)。 ㈡再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