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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車偉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博  
被      告  台灣威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0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至5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商品,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有出貨單及對話紀錄等件可證被告未給付貨款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7015元,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4、12、14之出貨單買受人簽章欄伊或伊之職員簽收,編號3、4、9、10、11之出貨單買受人簽章欄則空白,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或伊有收受貨物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伊公司會計人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可能係變造之訊息紀錄,自不足採。另伊買受之附表編號13商品,原告僅提供診斷儀而未檢附最新軟體,致伊無法使用該商品,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就此部分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且伊曾於112年2月10、28日及3月31日各開立面額分別為4960元、300元及6萬4688元之支票共計3紙交予原告兌現,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至5月間向其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而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42萬7,015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LINE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司促卷第21至49頁;重簡卷第167至233頁、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第257頁、第287頁)。而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5至8、13、15所示7筆商品不爭執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商品交付(重簡卷第375頁),其餘8筆商品則否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商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就附表編號1、5至8、13、15所示7筆商品:
  原告主張其就上開7筆商品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履行交付義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375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商品貨款合計28萬8720元(計算式:119700元+22000元+7000元+660元+900元+136860元+1600元=288720元),並加計附表編號1之商品所示電子發票營業稅額1萬0125元(重簡卷第447頁),共計為29萬8845元,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編號2至4、9至12、14所示8筆商品:
  原告主張其就上開8筆商品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其已履行交付義務,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情,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至4、9至12、14所示8筆商品之出貨單,均詳載各該商品出貨日期、客戶名稱「威信」、品名、數量及金額,且均有相關人員簽收符號;另對照上開商品出貨單所對應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或兩造之公司職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均有向原告訂購上開出貨單所載之商品,而經原告或原告公司職員承諾後,亦均有向被告告知商品送達被告之日期,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重簡卷第177頁、第181頁、第189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5頁),認兩造間就上開商品亦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並經原告履行交付義務,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商品貨款合計12萬8170元(計算式:1360元+2640元+22200元+33000元+1320元+990元+44000元+22660元=128170元),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可能係變造之訊息紀錄等語。惟查
 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可見該對話群組係由原告公司職員(對話時LINE暱稱為「Arwin(睿恩)」)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欽(對話時LINE暱稱為「威信科技TK」或「T許智欽T」)及其配偶林晏鈴(對話時LINE暱稱為「0M0」)、公司職員(對話時LINE暱稱為「L如」、「Kate」)所組成(重簡卷第169頁),等間所為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附表所示商品之訂購及數量、送達日期、送達方式等),均經原告依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依序整理提出(重簡卷第171至173、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213、217、221、225、229至231頁),其中可見多係由暱稱為「0M0」之人向原告公司職員訂購商品及確認交期。而該名暱稱為「0M0」之人,經證人毛榆喬證稱即為其所任職公司「金正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往來的廠商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欽之配偶林晏鈴,且林晏鈴係在被告公司負責業務或收帳會計之聯絡人員,並證稱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成員暱稱「0M0」是林晏鈴更改LINE名稱之前所使用的LINE暱稱等語(重簡卷第511至512頁)。本院審酌證人毛榆喬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證稱林晏鈴係負責被告公司負責業務或收帳會計的聯絡人員等語,經核上開對話紀錄呈現該名暱稱「0M0」之人確實多次向原告公司職員叫貨及確認商品名稱、數量、到貨日期之舉,互核相符,堪認可採;足認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內容,應屬真實。
 ⒉再者,原告另提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0至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重簡第243至247頁),為被告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重簡卷第303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欽使用之LINE頭貼照片,與前述原告所提出其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欽及其配偶林晏鈴、職員等人間之LINE群組成員名單與對話紀錄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欽使用之LINE頭貼照片(重簡卷第169、177、193、197、201、205、213、229頁),互核相待,甚至其中不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欽與其配偶林晏鈴同時向原告訂購商品之對話(重簡卷第177頁、第213頁、第229頁),尤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形式與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且由對話內容之脈絡觀察,語意、時間均有其連貫性,顯然並非人為刻意製造或杜編以供訴訟之用者,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內容,應為真實。被告辯稱此係變造之訊息紀錄云云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出售附表編號13之商品,僅提供診斷儀而未檢附最新軟體,致被告無法使用該商品,而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原告對此則稱其所交付商品已有內建軟體,並非無法使用,被告要求之最新軟體須另外付費購買,不在該買賣範圍內等語。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商品之出貨單並未記載該商品必須檢附「最新軟體」,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就附表編號13所示商品之訂購與出貨對話紀錄(重簡卷第221頁),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該商品必須檢附最新軟體,或向原告反應該商品有瑕疵而無法操作使用等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商品究有如何之瑕疵致其無法使用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有於112年2月10、28日及3月31日各開立面額分別為4960元、300元及6萬4688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原告兌現,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被告所舉該3紙支票究係清償附表所示哪1筆商品貨款?未據原告具體說明。再觀原告所舉之面額4960元、300元之支票(重簡卷第81至83頁),取款背書人均為訴外人蘇峰德,而非原告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難認係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被告所舉之面額為6萬4688元、到期日112年3月31日支票1紙,取款背書人雖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揚博(重簡卷第85頁),惟原告對此已有具體說明該紙支票所對應之交易紀錄係被告於112年1月4、5日間向原告訂購商品(即112年1月之商品貨款),而非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並已提出出貨單4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重簡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審酌參照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公司職員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公司職員稱「1月貨款64688元支票收到~感謝」,經被告公司職員回覆稱「感謝」等語(重簡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所舉面額為6萬4688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31日之支票1紙,確係用以向原告給付112年1月間之商品貨款,而與本件附表所列之15筆商品貨款係成立於112年2月6日至5月11日間,顯然無涉,是被告辯稱該紙6萬4688元支票係用於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已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商品交付被告,而被告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萬7015元(計算式:298845元+128170元=427015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萬7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司促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日期:民國)(單價/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商品品名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小計
出貨單編號
1
112年2月6日
V91機車診斷儀(KSR+春風CF MOTO+Malaguti+Lambretta,英文版)
15套
7980
129825
123(司促卷第21頁)
營業稅額

10125
2
112年2月10日
(2)光陽線
2條
330
1360
135(司促卷第23頁
(77)(78)APRILIA線
1條
700
3
112年3月1日
(1)SYM/TGB線
2條
330
2640
418(司促卷第25頁
(2)光陽線
2條
330
(3)PGO線
2條
330
(67)(68)(69)YAMAHA線
2條
330
4
112年2月16日
N1重機診斷儀(日系4大+7合1+VESPA等,中文)類別:046
1套
22000
22200
403(司促卷第27頁
V91主機維修
1式
200
5
112年2月24日
N1重機診斷儀(日系4大+7合1+VESPA+APRILIA等)類別:041
1套
22000
22000
416(司促卷第29頁
6
112年3月6日
平板加購軟體(軟體KEY備註)
1式
7000
7000
448(司促卷第31頁
7
112年3月14日
(67)(68)(69)YAMAHA線
2條
330
660
457(司促卷第33頁
8
112年3月16日
V91主機維修
1式
900
900
470(司促卷第35頁
9
112年3月30日
CAN BUS配件組10+1方案
11組
3000
33000
493(司促卷第37頁
10
112年3月31日
(67)(68)(69)YAMAHA線
2條
330
1320
496(司促卷第39頁
(2)光陽線
2條
330
11
112年4月12日
(67)(68)(69)YAMAHA線
3條
330
990
539(司促卷第41頁
12
112年4月19日
N1重機診斷儀(日系4大+7合1+VESPA等,中英文)類別:041
2套
22000
44000
621(司促卷第43頁
13
112年4月24日
V91機車診斷儀(IS1+13合1+中文版)
17套
7980
136860
615(司促卷第45頁
V91主機維修
1式
1200
14
112年5月5日
(1)SYM/TGB線
2條
330
22660
707(司促卷第47頁
N1重機診斷儀(日系4大+7合1+VESPA等,中英文)類別:041
1套
22000
15
112年5月11日
(77)(78)APRILIA線
1條
700
1600
716(司促卷第49頁
V91主機維修
1式
900
合計金額
427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