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原告簽訂「央行辦理授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期限為3年,利息
按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改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個百分點,另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年率3.685%),又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22日、11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一再催索,遲未清償,
迄今積欠本金13萬97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借款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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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金自113年1月22日起,利息自112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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