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何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