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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俊育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彝
被      告  洪寶鈴(即洪士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范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士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士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士偉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月償還本息,洪士偉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24,5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洪士偉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洪士偉所得之遺產,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