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士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士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士偉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
詎洪士偉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24,5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洪士偉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洪士偉所得之遺產,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