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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而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4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