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被 告 陳宜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則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應給付逾
期延滯金(即違約金),逾
期1期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
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500元,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
主文所示第1所示本金、利息及延滯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