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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張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採月調整,目前為1.74%)加0.83%計息(合計為年利率2.5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39萬6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