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郭峻宏
張大松
黃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張武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張武漢如以2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武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邀同父母即被告張大松、黃宣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20萬元整。
詎被告等人
迄今未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聲明書、
本票及借據為證
,
惟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被告張武漢之簽名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張大松、黃宣之簽名(本院卷第17頁),以肉眼辨識,可認各該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運轉、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即被告張武漢之筆跡,且該筆跡與被告張大松、黃宣到庭調解時所親簽之筆跡顯有不同(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簽名為被告張大松、黃宣親簽,則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張大松、黃宣依借據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告張武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其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張武漢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