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08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微風第四停車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婇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325元(工資78,120元、零件335,20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是直行,他轉彎,是他突然轉過來我反應不及才撞上。當時是只有看到他副駕駛旁後照鏡的方向燈閃一下,車尾的部分沒有閃,因為當時我已經在他車子旁邊,所以沒有辦法看到車尾的部分,且我當時已經在機車道,他就突然轉進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可參。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及簡訊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壞並經原告理賠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依黃婇玹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疏洪一路,欲右轉進停車場裡,右轉時有用手扶方向燈,轉進去時手就放開了,對方便從後方撞上來,第一次撞擊點為右前側門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駕駛MXF-2210號機車,行駛疏洪一路直行方向,我發現對方打右轉燈時,就來不及反應便撞上了,第一次撞擊點為前車頭等語,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黃婇玹係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路邊停車場,被告則係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而於系爭車輛車頭甫右轉至慢車道時,其右前側車身遭被告之機車車頭碰撞
等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係黃婇玹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右後側正有直行前來之被告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已行駛至其右側之被告閃避不及,車頭直接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自
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