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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王昰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傅毓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工資1萬6000元、塗裝1萬2500元、零件23萬1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統一發票、禾城車業保修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6萬元(工資1萬6000元、塗裝1萬2500元、零件23萬1500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萬3158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5萬165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萬3158元+工資1萬6000元+塗裝1萬2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傅毓為亦有將車輛停放占用車道範圍,影響往來交通順暢及安全,有現場照片為憑,足見傅毓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傅毓為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3萬6161元(計算式:5萬165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6161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