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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巫蒂答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青富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澤  
追加  被告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1,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志明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志明、追加被告黃雅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欲左轉中港南路口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左轉中港南路,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腕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青富堡有限公司(下稱青富堡公司)、追加被告黃雅鈴為被告洪志明之僱用人(下合稱本案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青富堡公司則以:
 ㈠被告青富堡公司AKZ-3863號於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被告青富堡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洪志明為何人,其既非受僱於伊,也無為其投保,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而被告洪志明、追加被告黃雅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到庭被告青富堡公司未爭執事故發生及經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洪志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洪志明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315萬9,48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不能工作之損害156萬1,746元+⒉醫療費用31萬1,099元+⒊醫療輔具費用8,500元+⒋看護費用105萬1,342元+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向被告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67,64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6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志明賠償金額為309萬1,847元(計算式:315萬9,487元-6萬7,640元)。
 ㈣本案僱用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志明係受僱於本案僱用人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並以系爭貨車執行職務等語,然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洪志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其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均未能證明其受僱於本案僱用人,難認被告洪志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本案僱用人之員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本案僱用人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洪志明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156萬1,746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前從事便當業,前七個月平均數額為65,345
 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便當業, 其不能工作期間23.9個月之總薪資應為156萬1,746元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之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與警詢所稱:「自營業;正要送便當給客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65,345元,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4個月不能工作(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3.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萬1,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31萬1,099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支出31萬1,099元之醫療費用,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5至7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⒊醫療輔具費用:
 8,5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需使用支架支撐。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需購買膝支架,已有相應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3、75頁),是此部分請求8,500元,自可准許。
⒋看護費用:
 105萬1,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醫囑休養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合計457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後為91萬4,000元。
②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668元或23,335元,合計13萬7,342元。
⑵本院之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分別以親屬照顧15個月、外籍看護照顧5個月為計算,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7頁),本院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合計21個月【計算式:3個月+6個月×3】,復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05萬1,342元【計算式:(親屬:2,000元×457日)+(外籍:13萬7,34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26,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傷勢未痊癒,行動極不便,需由配有專業護理人員之民間救護車載送往返醫院。
⑵本院之認定: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26,8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長期飽受受傷部位疼痛之苦,出入需仰賴柱杖支撐,也因無法工作,需親友接濟,心理愧疚感與日俱增,精神上相當痛苦。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