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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邱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後申請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後申請展延至116年8月2日止,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契約條款第3條)。其中109年5月12日之借款利率按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1.59%)加1.07%(目前合計為2.66%)機動計息;另110年8月2日之借款利率按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1.59%)加1.667%(目前合計為3.25%)機動計息(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l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第七條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2萬8684元、44萬0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