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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軾騰公司)以籌措薪資為由簽發,並經被告盧淑惠、訴外人江志泓(下稱江志泓,民國113年2月間死亡)背書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而被告盧淑惠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軾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後不是直接交付予原告,是江志泓跟原告借錢,拿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曾經見過被告盧淑惠,但借款當天被告盧淑惠沒有來。原告與被告軾騰公司無其他商業往來,純粹跟江志泓為借款關係。
 ⒉被告盧淑惠到場,曾一再表示系爭支票是公司票不會有問題,即表示系爭支票上所有票據行為均為合法,縱使鑑定結果被告盧淑惠親簽,但已承認系爭支票合法性,自應負起背書人責任。
 ⒊被告盧淑惠雖辯稱112年9月11日已對江志泓提出告訴及開除,何以9月20日前往陳耀達住所時未向原告說明?也未將該系爭支票收回,反而是讓原告承擔被告盧淑惠所稱其未簽發系爭支票風險,另一方面卻又得到因系爭支票而得借得之利益,顯見被告盧淑惠係要讓系爭支票由江志泓出面借款乙事達成,而默示承認系爭支票。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軾騰公司辯稱:
 ⒈與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未簽發系爭支票,亦無積欠該債務。原告所執系爭支票顯係遭盜用印章偽造而成,被告軾騰公司未授權江志泓簽發,也無授權對外借款,否認有收到借款的事實。系爭支票尚有江志泓之背書,然江志泓業經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江志泓職務僅限於保全業務,並未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之權利。
 ㈡被告盧淑惠辯稱:
 ⒈被告盧淑惠未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否認系爭支票背面為其親自簽名,亦無積欠該債務。
 ⒉被告盧淑惠於112年9月20日應江志泓之邀前往達哥即陳耀達處所,才看到江志泓盜用及偽造之系爭支票,更不知道江志泓與原告有借貸或金錢往來,自然也不會也不願意替江志泓承擔責任,更無任何承諾或簽名。被告盧淑惠絕對無說過同意江志泓使用被告軾騰公司的票。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為被告軾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
 ㈡被告盧淑惠為被告軾騰公司之負責人,江志泓於系爭支票發票時為擔任被告軾騰公司之總經理。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書結論:「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3頁),故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述如下:
 ㈠被告軾騰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係遭盜蓋或未經授權而於系爭支票用印?被告軾騰公司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軾騰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為江志泓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公司大小印章後所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然經證人高立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去原告家泡茶,有原告之夫陳耀達、江志泓、小余(不知全名)在場,聽到江志泓跟陳耀達說這張票沒有問題,江志泓強調這張票是公司票沒有問題,但陳耀達說江志泓不是公司負責人,要求公司負責人來,我並沒有看到這張票,負責人就是被告盧淑惠當天晚上9點多就到場,陳耀達問盧淑惠說這張票有沒有問題,盧淑惠一直強調這張票是公司票,不能跳票,保證不會出問題,要陳耀達安心。」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衡以證人高立智與江志泓及被告間並無怨隙,且已於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堪採信。佐以被告盧淑惠當庭陳稱:「證人所述時間,我到場陳耀達有拿系爭支票出來晃一下,我就沒有反應。」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系爭支票為時任被告軾騰公司之總經理江志泓持以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之用,當時已為被告軾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淑惠所知悉。倘系爭支票係江志泓盜用被告軾騰公司印章所開立,則被告盧淑惠身為被告軾騰公司負責人,見原告提出遭盜蓋被告軾騰公司大小章之系爭支票,竟未主動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或主張係江志泓未經被告軾騰公司授權開立,顯然悖離常情,則被告盧淑惠前揭所述反足以推認,被告軾騰公司所辯遭江志泓盜蓋公司章而開立系爭支票等情,並非事實,無從憑採。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軾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淑惠既親自到場,見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未曾表示異議,且曾表示系爭支票為公司票不會有問題等情形下,已足構成表見事實,而使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告在外觀上相信被告軾騰公司確有授權江志泓開立系爭支票並持以擔保借款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軾騰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盧淑惠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淑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一節,被告盧淑惠否認該背書上姓名為其所親簽,復經本院將被告盧淑惠相關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盧淑惠筆跡特徵不同等語,有該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盧淑惠辯稱系爭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屬實,復原告就被告盧淑惠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背書乙節,亦未能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盧淑惠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軾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軾騰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軾騰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AH0000000
軾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盧淑惠
100萬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