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北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亞男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7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新臺幣(下同)65,22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為1,11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300元×12月÷10%=1,116,000元),加計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65,226元,共計1,181,2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
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