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北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7室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六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7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300元,租期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且由伊代墊水電費,經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雖被告在113年4月2日與伊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承諾將於113年4月16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被告現仍積欠伊113年2月至5月份租金各9,300元,共計3萬7,200元,以及伊代墊之水電費6,690元、7,500元、6,342元、7,494元,共計2萬8,026元(以上費用合計6萬5,226元)。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9,300元之
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439條、45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6萬5,226元,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4月16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迄今未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其113年2月至5月份每月租金9,300元,共計3萬7,200元,以及代墊被告之水電費6,690元、7,500元、6,342元、7,494元,共計2萬8,026元等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4月16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民法第44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玖仟參佰元……」,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至5月份租金共計3萬7,200元,已如前述。雖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整元正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以及系爭租約所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不可用押金抵扣租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該約定應係指雙方在租約期間,被告不得以押租金扣抵當作每月租金,並非系爭租約終止後,結算雙方間所積欠之租金金額多寡時,不得扣除。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1萬8,600元後(見本院卷第18頁),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萬8,600元(計算式:3萬7,200元-1萬8,600元=1萬8,60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萬8,600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繳水電費共計6萬5,226元等語,惟原告就上開水電費金額,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應負擔原告所主張高額水電費之情。但兩造在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每月須負擔水費、網路費、公用電費和有限數位電視費,總計貳佰元正」(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負擔之水費、公共電費金額為每月20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由被告負擔甚明,則被告依約應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5月之水電費金額至多僅為800元,原告既主張已為被告墊付該部分款項,為被告未到庭爭執,被告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水費、公共電費共計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00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其1萬9,4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800元=1萬9,400元),並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