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心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十心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被告洪千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12月23日止,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04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十心公司自113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十心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十心公司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十心公司
迄今仍積欠本金41萬44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洪千惠既擔任被告十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所稱希望協商等語,仍無礙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取得
執行名義之權利行使,
附此敘明。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 表
| | | | |
|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