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益源,嗣本院審理進行中變更登記為劉國俊,原告因此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與
第三人普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升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普力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張(下稱
系爭支票),並經第三人普升公司
背書,作為
兩造買賣PL-600快速錠12萬顆之
擔保(下稱系爭契約)。
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被告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另追加買賣合約書作為
請求權基礎。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公司雖
非被告(乙方),但是被告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申請票款之支付。
本案請求權基礎應回復為買賣關係。
⒉被告公司應該要負責。原告主張當初普升公司與普力公司為
同一關係企業。
⒊原告否認與普升公司為假買賣關係,此有統一發票乙紙
可證。又被告既以保證普升公司
買賣契約分期價款之履行交付予原告,應回歸於買賣契約關係中審視被告
保證人之地位。復普升公司於113年2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再無清償,原告轉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不足額,依
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並無時效消滅。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9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開立時間均為112年3月29日前,原告遲至113年5月8日始為
支付命令之
聲請,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㈡伊是在二年多前借錢給廖偉凱,他是普升公司負責人的先生,伊都不清楚,所以廖偉凱是拿被告普力公司的支票作為系爭契約的擔保,伊不是合約的
對造,且伊是事後才接手這間公司,伊認為原告不能拿合約對伊請求。當初是廖偉凱欠伊錢,伊是不得已才接手被告公司,至於廖偉凱及其妻與原告間關係伊完全不清楚,系爭買賣合約真實性也有疑義,實際上是假買賣真貸款,由廖偉凱去開被告公司的支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而非使
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但債務人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縱使
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29日、112年3月29日,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在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9日前對被告有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否則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而原告在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並因存款不足退票後,遲至113年5月10日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13年5月10日之前有對被告公司催討票款之證據。因此,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才向被告公司催討債務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被告公司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無疑。
㈡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
,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
所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普升公司(邀同林美金、廖偉凱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公司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對造人,
洵屬有據,足見系爭契約買賣關係
乃係存在於普生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⒉又原告主張普力公司與普升公司為關係企業,並提出聲明書
暨同一關係企業資料表為證,然即便普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金與普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廖偉凱為夫妻關係,且所營事業項目大致相符
等情屬實,然亦不能就此認定兩間公司之法人格即為同一。被告公司與普升公司名稱既各異,法律上人格應各別獨立,權利義務亦截然劃分,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無足採。
⒊再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就甲方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乙方普升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林美金、廖偉凱等文字用語明確,
是以此買賣合約書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普升公司及二位連帶保證人之間,原告徒以被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審視被告公司保證人地位等語,尚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57萬6,9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