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43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雅玲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4,73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