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語。茲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件
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該
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