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筱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請求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查原告主張
被告為
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所據之車輛
租賃契約,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本院補字卷第19頁)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