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惟其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30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指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敦化分行,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之核章
可稽,又該分行所在地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
分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開約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