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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劉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其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30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指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敦化分行,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之核章可稽,又該分行所在地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分公司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約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