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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張素卿(東禾工程行)兼陳亮琮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保證人陳亮琮所簽定之保證書,其中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繼承人陳亮琮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受,兩造既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