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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藝嫻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6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TDU-8322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2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5萬3,743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5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萬6,5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77萬5,476元(計算式:63萬6,502元+工資費用82,400元+塗裝費用56,57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榮記駕駛車輛雖有按規定開啓左側方向燈,然於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營業小客車先行此有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認訴外人李榮記違反道路交通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是訴外人李榮記前開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李榮記70%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3萬2,643元(計算式:77萬5,47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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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769×0.438×(3/12)=78,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769-78,267=636,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