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楊荏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
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