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而前者之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因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者之約定條款第19條亦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由前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