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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建興輪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建興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908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陳建利為清算人,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陳建利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興公司邀被告陳建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為2.295%),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8,365元未為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