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湘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9%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3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4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資料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