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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謝倖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兩造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021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顯有違約之事實,而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示:被告原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毀諾戶,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被告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辦理協議,已於5月底寄出申請書,近期收到元大銀行通知審核通過,並於6月19日寄出協議申請書待元大銀行回覆後再依協議書與各家銀行辦理協議申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用)及還款試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與原告或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已達成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一致性方案之相關證據,自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