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
上訴人
簽名或蓋章之
上訴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於法不合,
爰命
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
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2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為此,爰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如
非全部
上訴,請自行核算,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