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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倖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上訴人應予補正。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21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