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電信服務契約,尚積欠電信服務費未清償,
上開債權
嗣經讓與原告,
爰依被告與遠傳公司之約定條款及
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原告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惟觀以卷附原告所提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43條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小額訴訟金額時,雙方合意以下列勾選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未勾選者,則視為雙方合意以乙方申辦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乙方申辦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其上則未經勾選任何項目,而被告申辦之遠傳公司營業處所係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及新竹市,有
前揭契約在卷
可佐,揭諸前開規定及約定,兩造間就因本件電信服務欠款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