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本院之認定:
①
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美麗欣交通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3、187頁),但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美麗欣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869元(詳如計算式),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5萬6,447元(計算式:88,869元+工資費用26萬4,606元+油料2,172元+外包800元;本院卷第143、19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即當下之現狀,現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422×0.438=268,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422-268,241=344,181
第2年折舊值 344,181×0.438=150,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181-150,751=193,430
第3年折舊值 193,430×0.438=84,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430-84,722=108,708
第4年折舊值 108,708×0.438×(5/12)=19,8
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708-19,839=88,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