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神采飛揚奢區)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鈺浩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703元(零件費用123,350元、工資費用22,3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我是上坡車,系爭停車場出入口的鐵門是因為我車子抵達感應到而打開,下面是顯示綠燈,所以上面當然是紅燈,我都已經要出停車場的時候,有車突然進來就撞到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
前揭過失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其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自新城八路右轉欲進入系爭停車場,並於地面層之停車場出入口處與駛出系爭停車場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檔案一為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從地下室停車場駛到至地下室停車道出口,當時車道的鐵門為關閉狀態,旁邊門柱有一紅色燈,被告車駛近鐵門打開,被告車往上駛出車道,於接近停車場出入口時,原告保車從入口右轉駛入,兩車碰撞。檔案二為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保車從道路右轉欲駛入該社區停車場入口,剛右轉時,從畫面可看出被告的車已經從車道坡道上到接近入口處,原告保車仍持續右轉,被告車持續駛出到入口處的平面車道時,原告保車停下來,被告車持續前進,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及勘驗被告手機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於地下停車場欲左轉到停車場出口前天花板有一燈號顯示綠燈,被告車左轉到停車場出口前,地下車道鐵門關閉時,右邊門柱的紅色燈號顯示數字為零,鐵門打開後被告車就駛出坡道往上,被告車於駛近出入口時,原告保戶車右轉進入出入口處有停車,兩車就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自地下一樓之車道坡道往上駛出至地面層之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林鈺浩所駕駛系爭車輛才自道路右轉至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且此情況為林鈺浩右轉時即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始暫停,致甫自車道坡道下方駛出地面層之被告所駕駛車輛閃避未及,二車發生碰撞,應認林鈺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則無過失。
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