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中和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 理人 吳庭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8分許受僱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執行職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並靠路邊人行道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實際尚未出賣他人,原告應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受僱被告三重客運駕駛公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復費用評估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75萬0601元(計算式:11萬5158元+63萬5443元)等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2份為憑,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必要修復項目,再細繹其中工資項目含稅為27萬1214元【計算式:(3萬4636元+22萬3663元)×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項目則為47萬9387元【計算式:(7萬5038元+38萬1521元)×1.05】,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項目47萬9387元折舊後為16萬1526元,加計工資項目,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3萬2740元(計算式:16萬1526元+27萬1214元)。 3.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7萬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觀其說明
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內龜外板、左後內龜外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大樑前段、左後內龜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27萬元,修復後價值約80萬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
應堪採信。
5.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且上開鑑定
報告亦係鑑定
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及所受交易價值貶損合計為70萬2740元(計算式:43萬2740元+27萬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坦認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人行道上並車身壓到紅線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見原告違反
前揭不得停車注意義務之規定甚明,而考量不得停車規定目的,係有確保交通順暢、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通行不受阻礙,本院審酌原告如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林中和自無可能受影響而碰撞該車,故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減為42萬1644元(計算式:70萬2740元×0.6),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