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
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黃志豪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此有其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