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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文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黃志豪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此有其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